针对这一问题,修订草案第六十六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侮辱、诽谤、威胁未成年人或者恶意扭曲、损害未成年人形象。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前款网络欺凌侵害或者形象遭到恶意扭曲、损害的,受害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要求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停止侵害。
朱巍指出,修订草案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作出要求,对涉及未成年人网络欺凌的资料应当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有利于实现网络环境下未成年人的受保护权。
通过显著方式公示举报途径
在网络保护专章中,涉及到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规定,占据了一多半的法律条文。
对于这样的制度设计,佟丽华认为很有必要。他指出,在互联网时代,网络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在现实社会的基础上创设了一个虚拟社会,这个虚拟社会的规则是由他们制定的。网络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在通过制定规则获利的同时,也应承担起在虚拟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的特殊责任。
“你创设了这个虚拟社会、制定了这个规则,那么你的服务和产品就应该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就应当负有相关的责任。因此,修订草案中的这些规定很有必要,尤其是修订草案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非常重要。”佟丽华说。
修订草案第六十七条规定,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结合本单位提供的未成年人相关服务,建立便捷的举报渠道,通过显著方式公示举报途径和举报方法,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及时受理并处置相关举报。
“目前,绝大多数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都没有很明显的举报渠道,反映问题的渠道也不通畅。不仅产品和网站上的举报途径很难找,就是电话打过去也经常是自动接听,更不要说有专职人员受理和处置了。”佟丽华说。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责任也有相应规定。
“修订草案规定,对于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文化产品的,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警告、罚款、停产停业、吊销相关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决定。而且,修订草案作了原则性规定后,其他法规可以据此作出更加具体的处罚规定。”苑宁宁说。
(应采访对象要求,沈雪为化名)
3/3 3